2014年6月24日01时10分,胡某驾驶赣HX***号小型客车,沿瓷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公路宾馆路段停车上客时,致张某同向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6日在景德镇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张某负次要责任。张某要求胡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9860元。由于赣HX***号车已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险,故张某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列为第二被告,要求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张某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连带赔付。我作为原告律师,依法据理力争,最终,法院判决胡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张某1172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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