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安某等废品收购站利用地磅诈骗案

刘某、安某等废品收购站利用地磅诈骗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凯亮,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道杰,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明玉,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刘某甲、刘某乙、安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凯亮、刘道杰、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明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8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安某预谋后来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北徐庄村被害人葛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刘某乙、刘某甲负责吸引葛某的注意力和望风,安某趁机进入废品站的磅房内,在地磅显示器上安装解码器,后刘某乙开车拉废铁到该收购站卖废铁,刘某乙将车开到地磅上称重时,刘某甲在车旁边使用遥控器操作地磅,使地磅多显示3.014吨废铁,骗取葛某现金6000余元。
二、2013年8月底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安某预谋后来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刁沟前刘沟村被害人贾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刘某乙、刘某甲吸引废品站内人员的注意力,安某趁机进入废品站的磅房内,在地磅显示器上安装解码器,后刘某乙开车拉废铁到该收购站卖废铁,刘某甲将车开到地磅上称重时,刘某甲在车旁边使用遥控器操作地磅,使地磅多显示2.005吨废铁,骗取贾某现金4000余元。后三被告人于9月6日、9日,又使用相同的方法骗取贾某现金8000余元。 v2w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三、2013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安某预谋后来到郑州市中原区三王庄村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内,刘某乙吸引回收站内人员的注意力,安某趁机进入回收站的磅房内,在地磅显示器上安装解码器,后刘某乙开车拉废铁到该收购站卖废铁,刘某乙将车开到地磅上称重时,刘某甲在车旁边使用遥控器操作地磅,使地磅多显示2.07吨废铁,骗取李某甲现金4500余元。当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又使用相同方法使地磅多显示1.7吨废铁,骗取李某甲现金3500余元。
2013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来到李某甲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内,准备再次诈骗时,被李某甲等人当场抓获。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安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款均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贾某、李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称重单、银行交易明细、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安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相关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安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安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安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v2w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岳 v2w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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