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9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曾用名余乙,男,汉族,江西省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余某得知其父余某某与被害人温某某因债务关系发生矛盾。2012年8月30日18时许,余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携带刀具驾车窜至东莞市厚街镇XX村XXXX大道XX路口处伺机袭击温某某。见温某某驾车从一工厂出来,余某、“周某某”即将温的车拦下,后余打开温车门,持刀将温左手砍伤。温某某见状即从副驾驶室下车后逃跑。作案后,余某二人驾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3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在湖南XX火车西站售票厅将被告人余某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通话记录,车辆信息,车辆维修票据,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表示认罪,提出自己是在东莞市常平镇的住处被抓获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余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本案有湖南省XX西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余某签名确认的XX西站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余某系在湖南XX火车西站售票厅被抓获,对被告人余某就抓获地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及证人证言均证实系被告人的父亲欠被害人钱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遂携带刀具伺机报复,被害人并无过错,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余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且事后未对被害人做出任何赔偿,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辩护人提出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生效并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2015-02-13 22:21:1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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