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9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年初,被告人张某通过微信认识了程某某,后张于同年6月11日20时约程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东大路时代广场见面,程和被害人周某赴约。见面后,张某三人来到魅力娱乐城二楼,张询问周某是否为其网友,周否认并拿出IPHONE4S手机(价值约3150元)查找微信通信录向张证实,张突然趁周不备抢走手机后逃离现场,并于次日将该手机以2300元销赃。同年16日,周某在上述娱乐城将张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未能起回涉案手机。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扣押物品清单,说明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夺罪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认罪,没前科。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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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13 22:21:1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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