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1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蔡某甲。
被告人蔡某乙。
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伙同蔡某乙、蔡某甲经商量后,窜至东莞市虎门镇东方国际门前路段伺机作案。文某某等人见被害人瞿某某路过该处,并将一部价值442元的红色三星GT-S6358手机放进挂包内且没将拉链拉好,蔡某乙遂走到瞿某某前面挡住瞿的去路,蔡某甲在文某某后面掩护,文某某伸手从瞿的挂包内将上述手机及现金约700元偷走,得手后,文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同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伙同蔡某乙、蔡某甲等三人窜至该镇太沙路美特斯邦威服装店门前路段,见被害人巫某某裤带内装着一部手机路过该处,遂采用同一作案手法,由文某某从巫的裤袋内偷走一部价值1552元的白色三星GT-I9100手机。得手后,文某某等三人逃离现场,并将盗得的上述两部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同日15时许,文某某等三人在该镇名店时装商场附近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黑色金立牌手机等物品,后在虎门电子城将上述被盗手机起回。破案后,上述被盗手机和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瞿某某和巫某某。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瞿某某、巫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说明材料,被告人文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文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蔡某甲、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文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经查,三被告人均供述被缴获的黑色金立牌手机也是盗窃得来的,并非被告人的财物,也不是本案的涉案财物,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应退回公诉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黑色金立牌手机1部,退回公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笑兴
第4页共4页

2015-02-13 22:21:16 浏览:

本栏目:深圳前海律师

上一篇:张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前海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