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伦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忠伦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6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忠伦,男,汉族,贵州省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7月2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忠伦帮助一名叫“陈某新”的男子(另案处理),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多次在东莞市厚街镇贩卖毒品海洛因。经查,李忠伦分别以40元/小包、50元/小包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2次;以50元/小包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1次。2013年3月21日17时许,李忠伦在该镇珊美村方家庄门前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在李的身上缴获可疑粉末5小包(共重0.6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忠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忠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忠伦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忠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李忠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忠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
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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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13 22:21:1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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