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2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方某某原系东莞市长安镇沙埔头治安队治安员。2013年3月4日15时许,方某某在巡逻时接到群众举报,怀疑本市长安镇锦厦社区沙埔头三巷1号601房有人进行传销活动。方某某便与举报群众一起到上述601房敲门,未见有人开门后,二手房东将门踢开,方某某进入房内,并用手掌及木勺殴打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祝某、蒋某等人,此时刚好被害人王某某到601房,王质问方为何打人,方又打了王2耳光,后方离开现场。同日18时许,王某某、陈某某等人扭送方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祝某、蒋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段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发还清单,病历材料,伤情照片,租房收据,说明材料,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方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方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方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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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13 22:21:1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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