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彭某某、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邓某某、彭某某、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安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周忠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平远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平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彭某某、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彭某某、肖某某及辩护人周忠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邓某某、彭某某、肖某某与被害人文某某同为东莞市虎门镇东风社区名积制衣厂的员工。2013年12月9日零时许,邓某某、彭某某、肖某某与文某某在东风社区61便利店内因围观打麻将的问题发生口角,随后文某某先行离开。邓某某、彭某某、肖某某三人心中不忿,即尾随文某某至该社区捷南路灵感便利店,强行将文某某拉出便利店外,对文某某拳打脚踢,致文受伤倒地,作案后,邓某某等人逃回工厂内,文某某则被同事送往医院治疗。9时许,文某某报案,公安人员接报后将邓某某等三人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彭某某、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彭某某、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某、彭某某、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彭某某、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彭某某、肖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彭某某、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彭某某、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灿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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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13 22:21:1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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