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95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自报)。曾因扒窃于2010年3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4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到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358省道金三角公交站台伺机扒窃。当见被害人谭某某将一部手机放入裤袋后上了一辆308路公交车时,唐某某即尾随谭上了车并靠近谭,扒走谭裤袋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960元)。得手后,唐某某立即从车后门下车,又上了另一辆120路公交车,后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缴获被盗手机。破案后,缴获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谭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梁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他说明材料,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指认赃物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提交书面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对量刑建议亦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唐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但考虑到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扒窃被治安拘留的情况,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唐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小敏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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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13 22:21:1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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